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80********,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隆林各族自治县**镇**路**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查全部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桂L****9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804县道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德峨镇往猪场乡方向行驶,于当晚21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804县道38KM+850M处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确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6.34mg/100ml。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侦查机关血液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导致现有证据难以确定李某某血液中的具体酒精(乙醇)含量是否达到醉驾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百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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