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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小红)(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捕前住佳县**镇**号,无业。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8月15日经报本院批准后于8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柏、任巧珍,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月份,被害人李某乙、某某某、王某某三人在榆阳区准备转让郭波租赁贾宏炜位于榆阳区新建南路原“人人乐美食城”商铺,同年1月24日,李某乙代表三人在榆阳区富康路一茶楼内与郭某甲签订转让协议,又与贾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I2月份每年房租100.5万元,2014年12月份至2016年12月份每年房租120.5万元。2013年1月25日,贾某某寻找李某乙索要房租未果后于当日中午12时许带2人来到榆阳区“赛格美食城”强行将某某某、王某某带至其所经营的“天上人间”酒吧索要商铺租赁费用。期间,贾某某让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郭某甲、郭某乙帮助其向某某某、王某某索要房租。后某某某和王某某分别被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及郭某甲、郭某乙和贾某某等人带至榆阳区保宁西路原“天樾隆泰”酒店(现“榆和饭店”)、肤施路“翔宇国际酒店”控制并索要租赁费用。在贾某某和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和郭某甲等人语言威胁、恐吓、辱骂的压力下,2013年1月27日中午,李某乙给贾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某某某给贾某某现金20万元,王某某从其银行卡上取得2万元、从薛艳利处借得5万元交给贾某某。李某乙、某某某、王某某三人共给贾某某37万元后被释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贾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等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付租赁费的时间是在当年的12月25日前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且该租赁合同的落款日期是2012年12月26日,合同自双方签名按印后生效,签订合同的双方都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并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被害人李某乙等人与郭某甲又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由郭某甲负责清理与商户的债权债务等,贾某某在交付商铺前要求被害人交付商铺租赁费用,并与郭某甲及郭某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向三名被害人索要商铺租赁费用,被害人以商铺未交付拒付租赁费符合正常生活常识,由于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贾某某在交付商铺后才能要求被害人支付租赁费用。按照合同的约定,贾某某在2013年1月25日向三名被害人索要租赁费用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合理性。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是帮助贾某某向三名被害人索要租赁费用,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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