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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小荣)(公开版)_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栗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1********,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路**号,住江西省南昌市**区**路**花园**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东湖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2020年2月12日本院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上栗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11月27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李某甲向罗某某借款1000万本金及利息偿还细节做出(2014)洪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由于李某甲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偿还罗某某债务,2015年6月30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李某甲**城市广场的土地及未登记备案的全部房产,后李某甲将该楼盘A区二层43间店铺(价值约30014626元)到上栗县房管局登记备案在罗某某的母亲李某乙名下进行抵债,2015年7月21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解除对李某甲**城市广场土地及房产的查封。2017年1月18日,**银行**分行下发《抄告单》给**支行,同意萍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揭贷款4500万元。2017年1月20日,罗某某和李某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李某甲对**广场A区二层抵债给罗某某的43间商铺进行回购,回购后,李某甲将43套房用于银行抵押贷款,贷款后归还罗某某欠款1200万元,李某甲向罗某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时任**银行**支行长赖某某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承诺萍乡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办理的4500万元按揭贷款到位后,其负责通知罗某某来转款1200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如李某甲贷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罗某某可按(2014)洪民二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恢复执行。双方达成协议后,罗某某于当日申请对43间店铺进行退房,解除备案。

后李某甲到**银行共计按揭贷款1924.7万元,其中罗某某的房产按揭贷款1500万元左右。李某甲拿到罗某某的房产后立即找到公司员工崔某某、黎某某、李某丙、施工方李某丁等人,以他们的名义到**银行**支行对以上房产办理首付50%不等的按揭贷款购房:崔某某(7间,贷款231.3万元,贷款日期2017年1月25日,结清贷款日期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登记备案给萍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黎某某(8间,贷款296.6万元,贷款日期2017年1月25日,结清贷款日期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登记备案给萍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丙(8间,贷款289万元,贷款日期2017年1月25日,结清贷款日期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登记备案给萍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某丁(9间,贷款291万元,贷款日期2017年1月25日,结清贷款日期2017年12月30日,2017年12月31日登记备案给萍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甲(8间,贷款281.3万元,贷款日期2017年3月3日,结清贷款日期2018年1月5日,2018年1月8日登记备案给萍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某某(3间,贷款约140万元,贷款日期2017年3月6日,结清贷款日期2018年1月5日,2018年2月11日登记备案给萍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贷款的首付款等费用均由李某甲支付,李某甲获得贷款后并未偿还罗某某1200万元债务,后在罗某某的再三催讨下,于2017年7月份左右归还50万元给罗某某。李某甲将这笔钱用于支付**城市广场工人工资537万元、上栗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萍乡市**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318万元、上栗县**广告装潢部广告费120万元,归还银行按揭款100万元等日常开支。

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2月11日,李某甲将**城市广场上百间商铺分多次登记备案抵押给萍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计从萍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043亿元,其中罗某某所有的43间商铺抵押借款1412万元,所借款项用于归还江西银行贷款8015万元,转**镇政府托管账户321万元,归还万某某欠款1166万元、刘某乙300万元、黄某某100万余元等,仍然未归还罗某某的1200万元欠款。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栗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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