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滦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州市**办事处**村**排**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10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4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滦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滦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后重报。
滦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19日晚20时许,北八里桥村村民李某乙,到西八里桥村李某丙家借钱看病,李某乙先是敲李某丙家北门,李某丙妻子张某某没有给李某乙开门,之后李某乙又去敲李某丙家南大门,张某某仍然没有给李某乙开门,随后张某某打电话叫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张某某打算让李某甲劝李某乙回家,李某甲来到现场后,在劝离李某乙的过程中,李某甲与李某乙发生口角,随后李某甲将李某乙打伤,经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乙左腿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滦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存在重大矛盾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滦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滦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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