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1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9月12日,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南宁市,2016年10月11日改公司名称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贺州市**生态产业园生活小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工程”(该建设工程位于平桂区),后该公司将部分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给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施工。2017年1月17日,李某某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发生纠纷,李某某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起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两份盖有“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公章的完成工程量(第一期)结算材料。后经广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提供的材料上“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材料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李某某认为盖有“广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结算材料,是该公司前台工作人员提供给李某某的,所盖的公章本来就是伪造的。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涉案款物依法返还给当事人。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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