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神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万全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6月1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忻州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对其刑拘上网。2019年10月29日李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同日被忻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6日以忻公刑诉字【2020】000038号起诉意见书向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6日决定对李某甲取保候审,并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审查起诉阶段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等权利义务,并于同年4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将此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审查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5月27日、7月17日两次退回忻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17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忻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山西**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负责人张云经杨文、王某甲(2017年4月5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张云、王某甲、杨文犯虛开増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有期徒刑11年、6年)介绍为张家口市秦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福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等9家下游公司虚开増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开具的増值税专用发票经杨文、王某甲、梁某某等人传递交给下游受票公司。其中2013年10月25日,*甲公司涉嫌为*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货物名称为煤,数量为54134吨,发票代码为1400124170,号码为:00378615-00378635,金额为2082.076926万元,税额为353.953074万元,价税合计为2436.03万元。*乙公司由李某乙实际负责经营,该笔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由李某甲提供,*丁公司**孙某某办理了建设银行卡,将孙某某及*乙公司的网银账户交由李某甲完成了与*甲公司的资金划转,资金由李某甲负责解决。
2013年9月23日,*甲公司涉嫌为*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发票代码为:1400124170,号码为:00377933-00377950,货物名称是煤,数量为43628.51吨,价税合计2020.13万元,税额为293.504283万元;2013年10月17日,*甲公司为*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发票代码为:1400124170,号码为:00378509-00378526。货物名称是煤,数量是43688吨,价税合计为2014.0168万元,税额为292.634927万元。林某某负责经营*丙公司在河北的电煤业务,河北省万全县经营**场的任某某为其公司供煤,结账方式为现款,*甲公司为福建**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林某某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8%的费用取得的,开票费用是林某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任某某的财务人员任海丽账户。*甲公司为*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李某甲送去给他的,公司之间走账由李某甲负责。
经本院审查:
*甲公司负责人张云经杨文、王某甲介绍为*乙公司、*丙公司等9家下游公司虚开増值税专用发票,*甲公司开具的増值税专用发票经杨文、王某甲、梁某某(另案起诉)等人传递交给下游受票公司。其中2013年10月25日,*甲公司涉嫌为*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货物名称为煤,数量为54134吨,发票代码为1400124170,号码为:00378615-00378635,金额为2082.076926万元,税额为353.953074万元,价税合计为2436.03万元。*乙公司由李某乙实际负责经营,2013年期间,河北省万全县经营**场的任某某为*乙公司供煤,结账方式是现款,*甲公司与*乙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甲公司为*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任某某安排李某甲送给李某乙的,李某乙收到后安排会计认证、抵扣,李某乙根据任某某的安排将孙某某(*乙公司**)和*乙公司的网银、U盾由李某甲带回**场交给任某某。*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的货款2436.03万元系杨文(*甲公司业务员)账号于2013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分10笔转入孙某某个人账户,同日由孙某某个人账户转入*乙公司建行账户用于支付*甲公司货款。
2013年9月23日,*甲公司涉嫌为*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发票代码为:1400124170,号码为:00377933-00377950,货物名称是煤,数量为43628.51吨,价税合计2020.13万元,税额为293.504283万元;2013年10月17日,*甲公司为*丙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发票代码为:1400124170,号码为:00378509-00378526。货物名称是煤,数量是43688吨,价税合计为2014.0168万元,税额为292.634927万元。林某某负责经营*丙公司在河北的电煤业务,2013年期间,河北省万全县经营**场的任某某为其公司供煤,结账方式为现款,*甲公司与*丙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甲公司为*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任某某安排李某甲分两次送去给林某某的,*丙公司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全部认证抵扣,林某某按照任某某的要求提供柯焱(林某某表妹)和*丙公司的网银、U盾由李某甲带回交给任某某。*丙公司支付*甲公司货款4034.1468万元,全部由杨文账户转入柯焱账户,由柯焱账户转入*丙公司用于支付*甲公司货款。*甲公司为*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林某某通过支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8%的费用取得的,开票费用是林某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到任海丽账户的(任某某的财务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张云、杨文、王青春、王某乙、李某乙、林某某、任某某等询问、讯问笔录;
辨认笔录:李某乙、林某某、任某某等辨认笔录;
书证:煤炭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转账记录、判决书等;
4.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虽然客观上参与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网银、U盾的传送,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认为自己只是给任某某打工挣工资,且关键人物任某某已死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虚开、接受虚开或者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意,忻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神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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