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鲁山县**乡**村**组**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区**路**村**号。2010年5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5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28日第一次退回永靖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靖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终结。
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19日李某某收取董某某14万元现金,答应其托关系到公安机关帮忙摆平董某某丈夫陈某甲及儿子陈某乙盗窃案,后马某某先后从李某某处收取8万元现金并承诺帮忙处理陈某甲、陈某乙盗窃案,剩余6万元被李某某私自占有。马某某谎称因此事找了“公安局长”,但其并不认识公安局长,也没有办理刑事案件的能力。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害人董某某丈夫陈某甲、儿子陈某乙在李某某等人承包的拆除工地盗窃了电缆线被发现弃车逃跑,后工地看守报案。董某某知情后,便主动去找李某某协商解决,并央求李某某给予谅解并帮助撤销案件。李某某与其他合伙人商量后收取董某某现金并答应帮忙办事,其未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信任才使被害人交付财物。从现有证据分析,李某某收取现金后并没有立即挥霍或失去联系,也没有被害人要求退还而不予退还的情况,认为收取的现金作为对自己谅解后的经济补偿和损失,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之故意。故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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