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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新新)(公开版)_宜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宜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男,1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30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住宜川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7日被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临时羁押,2019年6月13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李**,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向被害人复核了证据,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宜川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5月17日晚上11时许,在新市河乡*村张*和李**二人酒后结伙窜至白**家中,在白**家吵闹过程中张*对白**进行了殴打,致使白**受伤,后二人被村民劝离。张*和李**被劝离后,来到了该村沈**家中,张*将沈**家的菜刀拿上,后二人再次窜至白**家持刀吵闹,被村民将菜刀夺下后劝离。2019年4月16日,经宜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宜川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是否参与殴打被害人白**的事实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印证,李**是否指使张*帮自己打架的事实仅有张*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现有证据,李**构成寻衅滋事刑事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67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证据大部分为言辞证据,距离案发时间长久,当事人均经过多次陈述或供述,没有二次退查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作出证据不足,存疑不起诉的处理。

对李**寻衅滋事的行为,建议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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