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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昕倩)(公开版)_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运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51985********,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住运城市盐湖区**路**号楼**单元**室,曾任山西**能源有限公司会计。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9日被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等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2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0日补查重报。

运城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山西**能源有限公司担任会计期间,在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乙(另案处理)的安排授意下,在该公司与上、下游关联公司之间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根据曲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提供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资料,从税务部门领取并向下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9份,金额1760497129元,税额290314818元,价税合计2050811947元。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称其仅根据他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是否有真实货物交易并不知情。李某乙对李某甲主观上是否明知未作供述。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未调取到李某甲犯罪主观故意的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明李某甲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经检委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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