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祥检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住弥渡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2020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祥城)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祥云县公安局(祥城)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5月7日凌晨1时许,王某某与周某某在弥渡一山庄玩赌博结束回到弥渡县城,因赌博欠下20000元债,两人在王某某车上商量整点钱赔账,周某某提出让王某某到宾馆或洗脚城跟人家说给手续费用现金兑换支付宝或微信上的钱。两人商量好后王某某一个人驾驶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云******黑色奥迪车到祥云县城,王某某先到祥城镇叶子足浴泡脚,脚泡结束,王某某开车到祥云县祥城镇某某烧烤店先叫烧烤店先老板帮忙烤3000元的烧烤送到某某酒店,并且留了一个号码让其去到后与该号码联系。接着王某某在取得对方信任后以她们在山上赌博赢得的钱多不敢用现金为由,让烧烤店老板娘李某乙通过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给自己,然后用现金支付给李某乙,每转10000元给李某乙300元手续费用,李某乙同意后,王某某微信联系周某某让周某某发给自己收款二维码,周某某将自己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通过微信发送给王某某,李某乙扫码后先后向王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50000元,因该支付宝账户限额,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联系周某某,周某某又将其表弟李某甲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发给王某某,李某乙扫码后向该账户转账110000元,李某甲收到钱后将钱提到自己的卡号为:62179960200********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王某某骗取到钱后开车离开现场返回弥渡,在弥渡找到周某某和李某甲,周某某让李某甲转账给自己支付宝账户上50000元,转账给王某某30000元,当晚从李某甲邮政储蓄卡上取款20000元,王某某和周某某给了李某甲1000元好处费,天亮后李某甲卡上剩余的10000元钱取出后拿给周某某。周某某支付宝上骗取的50000元钱及李某甲转账给自己的50000元,周某某将钱提取到自己的一张建设银行卡上,卡号为:62170039500********。周某某用支付宝账户分三次转账给王某某49000元,卡上剩余的51000元,周某某通过ATM机取款20000元,到柜台支取20000元。王某某、周某某、李某甲伙同一起骗取的160000元钱,周某某用王某某手机转账给自己父亲周运富10000元,已追回。王某某赔给自己父亲王某乙40000元,已追回。2020年5月7日到弥渡县**店通过刷建设银行卡购买了一条6446元的黄金项链,已将项链退回给珠宝店,珠宝店全额退款;当天在弥渡县***店以5857元购买了一部苹果11及手机配件,手机店折旧后收回手机退回4382元。追回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李某乙;其余骗取到的钱被王某某、周某某当天到赌场上输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为祥云县公安局(祥城)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存疑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祥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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