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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晔)(公开版)_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1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2月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伟,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2020年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0月21日12时30分许,朱鹊桦驾驶车牌号码为辽G****1的灰色汽车载李某某行驶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兰花里25号楼下东侧胡同时,李某某因为行车问题与驾驶车牌号为黑B****0的白色汽车的陈旭发生口角。在口角过程中,朱鹊桦下车将陈旭拉出车外后,李某某与陈旭使用各自手机互相殴打,导致陈旭头部受伤住院治疗,2018年12月4日,经黑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旭的伤情符合:5.1.4.a头皮创口或者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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