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董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后重报。
玉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冒用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且使用假冒该公司的公章与王某某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某某向李某某供应水泥、煤灰、矿粉等原材料,且供应量达到10万元货款后开始付款。供货至2016年4月份,李某某只支付了一小部分货款,剩余654299元货款未支付。经核实,北京**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关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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