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权,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5912317516,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北区大垌镇米家村委十一队22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权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
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钦州市钦北区那蒙镇竹山村委“大间山”的土地所有权原本归属钦北区大垌镇米家村委那蓬村所有,2015年9月28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大间山”的土地判给了那蒙镇竹山村委,但大垌镇米家村委委那蓬村以班正忠、李茂庆、李喜清等人为首的村民心里不服从法院的判决,一直想通过诉讼的方式争回“大间山”的土地所有权,正巧黄宗艺在“大间山”种植的速生桉林在这个时候进行砍伐,黄宗艺认为“大间山”的土地归属已经判给了那蒙镇竹山村委,所以黄宗艺并没有支付“大间山”的土地租金给那蓬村,而是支付给那蒙镇竹山村委。20l6年年初的时候,黄宗艺的砍伐施工队在“大间山”进行砍伐速生桉时,以班正忠、李茂庆等人为首的村干部召集村民三十多人,村民手中持有草勾、铲、棍子等工具在钦辉石场路口拦截速生桉的运输车,要求运输车通知老板支付“大间山”的土地租金以及误工费。因为那蓬村钦辉石场那条机耕路是“大间山”运输速生桉的必经之路,为了减少经济损失,于是黄宗艺不得不找到潘立国跟那蓬村进行协商,希望对方允许车辆通行。最后经双方在米家村委、班正忠家中等地方多次谈判,最后双方达成一致,黄宗艺支付那蓬村2014、2015年大间山土地租金36000元给那蓬村,并同意给拦路人员误工费5000元。黄宗艺一方在班正忠家中现场将41000元交到那蓬村村干部手中,之后大间山砍伐林木的施工队才得以正常开工。经查明,参与此次敲诈勒索的有班正忠、李茂庆、李喜清、陈乃顺、陈乃福、班正全、李权、李尚好等人,班正忠等村干部人员敲诈所得的41000元全部用于村内支出,主要是打官司以及上访所用,且已基本花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权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北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8021959********,汉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钦北区**镇**村**队**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
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钦州市钦北区**镇**村委“大间山”的土地所有权原本归属钦北区大垌镇米家村委那蓬村所有,2015年9月28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大间山”的土地判给了那蒙镇竹山村委,但大垌镇米家村委委那蓬村以班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为首的村民心里不服从法院的判决,一直想通过诉讼的方式争回“大间山”的土地所有权,正巧黄某某在“大间山”种植的速生桉林在这个时候进行砍伐,黄某某认为“大间山”的土地归属已经判给了那蒙镇竹山村委,所以黄某某并没有支付“大间山”的土地租金给那蓬村,而是支付给那蒙镇竹山村委。20l6年年初的时候,黄某某的砍伐施工队在“大间山”进行砍伐速生桉时,以班某甲、李某乙等人为首的村干部召集村民三十多人,村民手中持有草勾、铲、棍子等工具在钦辉石场路口拦截速生桉的运输车,要求运输车通知老板支付“大间山”的土地租金以及误工费。因为那蓬村钦辉石场那条机耕路是“大间山”运输速生桉的必经之路,为了减少经济损失,于是黄某某不得不找到潘某某跟那蓬村进行协商,希望对方允许车辆通行。最后经双方在**村****等地方多次谈判,最后双方达成一致,黄某某支付那蓬村2014、2015年大间山土地租金36000元给那蓬村,并同意给拦路人员误工费5000元。黄某某一方在班某甲家中现场将41000元交到那蓬村村干部手中,之后大间山砍伐林木的施工队才得以正常开工。经查明,参与此次敲诈勒索的有班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某某某、李某甲、李某丁等人,班某甲等村干部人员敲诈所得的41000元全部用于村内支出,主要是打官司以及上访所用,且已基本花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钦州市公安局钦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3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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