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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奉检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3196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现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6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8年9月11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奉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2年5月15日,从事烟花爆竹加工生产的湖南省浏阳市人李某某与生产纱管纸板(瓦楞纸)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签订一份《江西省奉新县*****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在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10月26日间李某某先后分16次购买*****有限公司产品合计802140.25元,期间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支付小部分货款截留大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有限公司货款469403.25元。自2012年8月起,*****有限公司向李某某催收货款,李某某均以没有钱,未销货等理由搪塞。自2012年12月起,*****有限公司无法联系李某某,李某某已逃匿,致使*****有限公司仍有469403.25元损失无法返回,给*****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2016年4月8日,李某某的大儿子李某红与蔡某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由李某红自愿承担李某某所欠*****有限公司的剩余货款。2016年4月10日,李某某获得*****有限公司出示的谅解书。2016年4月底,李某红还7万元货款后,并未按照所签还款协议代李某某归还欠*****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017年2月16日,*****有限公司向奉新县公安局提出撤销谅解书的报告。在取保候审期间,李某某找到蔡某某想用万载县******有限公司生产的烟花爆竹折来抵欠*****有限公司的剩余40万元货款,但因万载县******有限公司不同意,导致双方约定的还款方案无法履行。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奉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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