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岱检一部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惠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案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1年1月5日至2月4日)。
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吴某与****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从该公司贷款购买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一辆。后因还款不及时,****租赁有限公司雇佣王某某将车收回。2019年11月15日,王某某伙同魏某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采取破坏点火开关等方式,在泰安市岱岳区天平办事处***酒店的会堂南侧空地上,将停放在此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开走。后经工作,王某某将车辆归还。吴某车上的配件被损毁。经鉴定,被损坏车辆配件在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188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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