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98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广东省揭西县人,住长沙市雨花区**路**小区**室,经商,无前科。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因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铁军,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李某甲明知徐某甲、李某乙(均已起诉)销售给钟某某(已起诉)的茅台酒系犯罪所得仍帮助钟某某验货并从钟某某处予以收购,再转卖他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2019年6月份,徐某甲从他人处得知株洲市天元区**小区地下车库**栋**单元旁杂物间内有大量财物的消息,纠集李某乙、徐某乙(已起诉)分别于2019年6月8日、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19日、2019年6月20日、2019年6月22日、2019年7月7日,采取拨打开锁电话开锁、更换门锁后以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该杂物间,由徐某甲指挥,李某乙、徐某乙盗窃该杂物间内茅台酒,共计盗窃茅台酒789瓶。徐某甲等人盗窃茅台酒后由徐某甲联系,李某乙或李某乙租赁车辆运往长沙市芙蓉区**屯**街道**小区被告人钟某某经营的烟酒店销赃,钟某某明知上述茅台酒系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并联系李某甲验货,将收购的465瓶茅台酒以314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李某甲。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收购本案茅台酒的过程中仅与钟某某联系,与徐某甲、李某乙并无交流,且钟某某叫李某甲来收购茅台酒时亦未告诉李某甲酒的来源,上述事实有徐某甲、李某乙、钟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另钟某某根据李某甲的报价再压低价格报给徐某甲、李某乙,因此钟某某从徐某甲、李某乙处收购茅台酒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但是李某甲的收购价格与市场价的差价相对较小,且钟某某因明知徐某甲、李某乙销售的茅台酒系犯罪所得,故其有意避免使用自己的银行卡,以由李某甲直接转账至徐某甲等人提供的银行账户或者以现金形式交易,而李某甲则使用自己的银行卡转账。综上,承办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某甲主观上明知其收购的茅台酒系犯罪所得,亦不能认定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李某甲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承办人仍然认为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认定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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