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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48********,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渝水区**乡**村委**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2020年9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3月6日17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扛着耙犁从家里出来做事,在路上碰到被害人江某某,二人因土地问题发生口角,引发打架。期间,江某某胸部受伤,经鉴定江某某胸部左侧三根肋骨骨折。2020年3月30日,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某伤势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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