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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丹元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6031971********,汉族,中专文化,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2020年9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2020年10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份,李某甲多次在李某某的授意下,分别于2017年8月份将被害人刘某从福春大市场带至红星美凯龙交涉还款事宜,期间张某某有殴打刘某不让其离开等行为,再向其索要800元钱后让其离开;2017年11月1日13时许,李某甲伙同杨某某、孟某某到金元宝找曹某某要账,并将曹某某围堵在金元宝侧门至19时,期间李某某用水瓶子砸曹某某。2017年11月份李某甲伙同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到福春大市场找曹某某、刘某进行辱骂,张某某后将称抢走,使其不能正常经营;2017年12月份李某甲伙同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到福春大市场找刘某交涉还款事宜并阻止其正常经营,李某某赶到后对刘某进行殴打、辱骂。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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