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无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1月26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窜至台前县***乡**村杜某某家,趁杜某某家中无人之际,在杜某某家堂屋内床铺被子下盗走现金2630元;在杜某某家堂屋门口盗走画眉鸟一只,该画眉鸟经台前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价格为35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某某涉嫌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濮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前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