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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晓文,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8月11日6时许,鞍山市凯兴农贸市场猪肉经营李某乙在市场猪肉档口处装货,在装货期间李某乙将其随身携带的钱包(包内有现金2000元,OPPO手机一部),放至自己摊位的案子上。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同为鞍山市凯兴农贸市场猪肉经营者,其摊位与李某乙摊位相邻,李某甲在收拾自己摊位杂物的过程中趁机将李某乙的钱包盗走。后将钱包内手机送给朋友刘某某,将钱包内现金用于个人花销。

经鞍山市铁西区物价局鉴定:涉案物品OPPO15手机一部,内存128GB/6GB,市场参考价人民币1762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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