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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某某等3人诈骗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蜀检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安徽省舒城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合肥市庐阳区**北路****花园****室,现住合肥市瑶海区**广场**室。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安徽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日。法人代表文某某,业务员欧某某、公司客服李某某等人。公司办公地点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A座**室,2017年下半年搬至**中心A座**室。

2017年3月,朱某某与他人债务到期,遂到某某公司办理房产抵押贷款,在文某某和欧某某的诱骗下,用其名下合肥市蜀山区**府**幢**室的房子向安徽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贷款100万元,由李某某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某某公司扣除手续费及砍头息8.91万元,朱某某实际得款91.09万元。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朱某某向某某公司转账7.5万元。

2017年8月,文某某和欧某某在明知朱某某无法偿还100万元欠款的情况下,二人为诈骗朱某某钱款,诱骗朱某某用其名下房产继续办理抵押贷款。2017年8月24日,某某公司为朱某某垫资100万元归还文某某贷款公司,并解除房产抵押,后向某公司抵押贷款115万元。李某某、欧某某将朱某某115万元借款全部转至文某某账户,朱某某实际未获得借款。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2月4日,朱某某向某某公司转账7.475万元。

2018年3月,文某某和欧某某在明知朱某某无法偿还100万元欠款的情况下,二人为诈骗朱某某钱款,再次诱骗朱某某使用名下房产继续办理抵押贷款。2018年3月4日,文某某为朱某某垫资115万元结清某公司钱款,并解除房产抵押,后在某银行抵押贷款110万元,由李某某办理抵押手续,后李某某、欧某某将朱某某110万元借款全部转至文某某账户。2018年3月23日,欧某某带朱某某到某公司借款8万元,欧某某将朱某某8万元借款转入某某公司财务人员李某甲账户。2018年3月28日,李某某带朱某某到某公司信用贷款14.3653万元,后欧某某将其中的9.1109万元转入某某公司财务李某甲的账户内。朱某某实际获得借款5.2544万元。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朱某某向某某公司转账1.43万元。

文某某、欧某某、李某某三人在明知被害人朱某某无力偿还欠款的情况下,某某公司文某某替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安排指定的关联公司为被害人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 “债务”,骗取他人财务52.4259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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