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甘检公诉刑不诉〔2019〕15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2021965********,汉族,专科文化,原大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街**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路**号。因涉嫌逃税罪,2018年6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逃税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12日、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2019年6月9日、2019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12月5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经侦大队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国家税务局移送的案件。经大连市甘井子区国家税务局查证大连**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其中2013年占各种税额总额百分之三十四点七七,2014年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四十九点二五。2016年10月20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国家税务局向该单位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处罚决定书,要求该单位补征2013年企业所得税78590.16元,2014年企业所得税123559.44元,并交纳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处少缴税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101074.8元,因该单位拒绝提供资料的行为处10000元行为罚款。至今李某某未补证应缴税款及滞纳金。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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