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检公诉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3251973********,白族,大学本科,行政办公人员,中共**办公室**督查专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泸水县,住泸水市**镇**期**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泸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泸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佳明云南奉民事务所。
本案由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17日,因本案认定李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不清,决定退回泸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15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我院起诉。经审查,侦查机关仍未能查实应查实的事实,我院于2020年6月15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重报,并说明了不能查实相关证据的原因。
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14日,李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六库镇方向驶往福贡县方向,17时34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喀纳斯—东兴(喀东线)K7032+50米处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虚线后与对象行驶的由何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碰撞后李某某驾驶的云******号小轿车往左前方滑行26米后车辆侧翻入道路西侧侧沟内,造成摩托车驾驶员何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泸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未查实双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进行的责任划分不能客观反映出双方的违法行为与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李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泸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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