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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81********,满族,中专文化,**体诊所**,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镇**村,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3日至2月11日、自2020年3月26日至3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2日至1月16日、自2020年3月12日 至3月26日)。

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18日,义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接到祁江报案称:其于2019年11月17日上午,在义县**镇**村第三卫生室(悬挂招牌名称为李某某诊所),以30元的价格购买一盒“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祁某某怀疑该药是假药,义县公安局受理后。经锦州市食品监督管理局鉴定,结论为按假药论处。2019年11月20日,义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对李某某诊所进行了搜查,发现并扣押了88盒同批号的“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经审讯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其交代于2019年10月16日,通过微信,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甲茸壮骨通痹胶囊”100盒,并存放于李某某诊所西屋,李某某对部分该药进行了销售及送给父母。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义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首先,侦查机关原以销售假药罪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药品管理法调整,取消“以假论”这一条款,认定“甲茸壮骨通痹胶囊”不是药品,而是保健品,不符合调整后法律规定,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销售假药罪。

其次,李某某购进甲茸壮骨通痹胶囊是因其父母服用,其父母也服用该产品,本案证明李某某出售的故意证据不足。经对本案再审查,从产品包装、外观及包装盒上的文字无法明确知道产品中含有成份;从进货渠道、价格等方面也无法推断李某某对产品中掺入药品的明知。从本案现有证据,认定李某某对产品掺入药品的明知证据不足,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的行为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再次,本案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规定,销售金额未达到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的行为涉嫌其他犯罪。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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