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2321,汉族,文盲,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幢**单元**户,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路**号**栋**单元**户。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5日本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对其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9日、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5年6月份以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镇洲孜村刘破寨庄内租赁房内,在未办理任何证照手续的情况下,违规经营面筋生产作坊,并将生产的面筋批发给阜阳市瑶海大市场内的商户。2018年3月6日,阜阳市颍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至阜阳市瑶海大市场,对该市场豆制品区摊位上销售的面筋进行抽样检测,后在胡某某、张某某等七名商户销售的面筋中,检测出甲醛次硫酸氢钠,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证,胡某某、张某某等商户销售的不合格面筋,均系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处购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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