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26日6时许,刘某某开车去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新农村老村部东新农雅居施工现场,新农雅居开发商因刘某某在施工现场停车一事对刘某某进行殴打,王某甲在现场对刘某某被打一事用手机录像时,赵某甲、袁某某、赵某乙等人见王某甲用手机录像抢王某甲手机,在抢王某甲手机过程中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在场人王某乙使用自己手机对王某甲被打一事录像取证时被在场人李某某抢走。经鉴定:该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陆佰捌拾三元整(¥683.00)。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存疑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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