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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某甲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诉刑不诉〔2019〕5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广东省**镇**村委会****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9日被吴川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2019年1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6年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同案犯李某乙(因本案寻衅滋事罪已被判决)、洪某某(因本案寻衅滋事罪已被判决)、等约20人手持刀、棍将在吴川市****圩市场李某丙糖水档吃宵夜的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丁等5人打伤,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李某丁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丁不作伤情鉴定。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证李某甲参与打架只有同案人李某乙一人的供述,没有其他同案人、被害人及证人指证李某甲参与打架,该证据是孤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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