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59********,汉族,初中,鄱阳县**镇**村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鄱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23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补查重报。
鄱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均另案处理)以举报码头、不与码头签订合同为由向码头方汪某某等人索要钱财30万元,已支付6万元,李某甲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鄱阳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存在与李某乙、李某丙共谋以举报码头、不与码头方签订合同为手段索要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鄱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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