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55********,汉族,文盲,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泰山区**楼小区**号楼**单元**室,住泰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6月15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李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冯某到被害人李某乙位于泰安市泰山区省庄镇的泰山区*****有限公司毁坏财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毁坏财物的具体情况及价值。
本案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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