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3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甘肃省永靖县**镇**村**社**号,住永靖县**镇**区**号楼**室。2004年4月1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永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永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4月13日,李某甲向临夏州永靖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贷款150万元,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以其名下**镇**路**号商铺产权作抵押,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2016年8月16日,李某甲与**公司张某某(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签订商铺顶账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契约,用李某甲所抵押的商铺产权顶抵150万元贷款本金及83万元利息,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签字,因开发商抵押土地,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证。2017年1月3日张某某办理房产交易申报,同日交税款202432.55元。2017年12月28日永靖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产权管理中心)审核通过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意见,并要求先在初次办理登记人李某甲名下办出不动产登记证,然后作废,再登记到张某某的名下,同日张某某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领证凭证。2018年5月7日产权管理中心负责人在李某甲永私转移字第0024320号房权证附记中盖“注销”印章和签注“先准予换证,后过户”的字样。后张某某多次联系李某甲办理后续房产手续时,李某甲以种种理由未配合办理,后李某甲私自将不动产登记证领出。
2018年5月21日李某甲与罗某某、孔某某、李某乙签订商铺抵账协议,用以抵押、顶账给**公司的**镇**路**号商铺抵顶罗某某一方债务。2018年9月17日李某甲、罗某甲夫妇与罗某某、孔某某夫妇签订不动产转让(买卖)契约,将该商铺以1905400元价格卖给罗某某、孔某某,同日罗某某申报不动产转移登记审批的相关资料,交税款168389.72元。2018年9月29日,永靖县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因张某某提出该不动产此前转让与他、李某甲夫妻故意欺骗提供虚假材料,对罗某某、孔某某协同李某甲、罗某甲申请办理的权证号为甘(2018)第0002484号不动产予以注销登记。经鉴定,永靖县**镇**路**号商铺价值为184989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该房产的所有权还未完全转移情况下李某甲便对其进行处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观故意不明确;李某甲实施诈骗取得财产行为的证据不足;罗某某对该房产被抵押、顶账知悉情况李某甲、罗某某各执一词,在卷证据一对一,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认定李某甲隐瞒事实真相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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