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刑不诉〔2020〕2号
被起诉人李某某,男,生于1947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4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住本区**里**院**单元**室,平凉市**厂**。因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6日两次退回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1月10日、同年3月4日补查重报。
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5日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区西三里塬路司法局家属院工地工作时,因施工问题与该小区北楼3单元101室住户李某某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害人张某某倒地受伤,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伤情为:胸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显示张某某与李某某就伤情成因各执一词,且证人证言不一,无法认定被害人伤情成因及李某某主观具有伤害故意。卷内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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