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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永远)(公开版)_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市**乡**村,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曹家寨出租屋。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西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0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9月20日至10月18日、自2019年11月17日至12月16日)。 

    西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4年10月20日8时许,在东川经济开发区**湾的工棚内,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戴某某因讨要劳务款发生纠纷。李某甲父子3人威胁并强行将戴某某拉至中电投去讨要工资,当行至昆仑东路路边时双方发生撕扯,后路人报警。东川公安分局乐家湾派出所民警到达后进行调解处理,告知关于劳资纠纷到劳动部门解决。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派出所民警到达时逃离现场并指使李某乙时刻跟随被害人戴某某,同日下午,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和戴某某4人在经济开发区劳动部门协调未果后李某乙离开,李某甲、李某丙来到**湾的工棚内非法拘禁被害人戴某某5个小时,后戴某某给李某甲出具壹张5475元的工资欠条,给李某丙出具一张5650元的工资欠条。

2、2015年3月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邹某某前往拘留所门口等待拘留结束后的被害人戴某某,期间李某乙要求戴某某解决其劳务款问题,于是戴某某带被不起诉人李某乙来到小桥北站一茶艺(茶艺名称不详),李某乙向戴某某出具施工时购物收据后戴某某表示工程款未到暂无法支付,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伙同邹某某在茶艺内非法拘禁被害人戴某某5个小时后,戴某某支付2014年期间李某甲先期垫付民工生活费等费用7100元现金。

3、2015年8月9日17时许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因讨要劳务款非法侵入被害人戴某某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村的租住房,同日18时许李某乙离开时指使李某甲、李某丙在出租屋内看守被害人戴某某,晚22许李某丙有事离开,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出租屋内限制被害人戴某某的人身自由至8月10日,时间长达十五个小时左右,同年8月10日12时许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要求下被害人戴某某给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出具了4.5万元的工资欠条后获得人身自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宁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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