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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李某某)(公开版)_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临沂市罗庄区人,个体,住临沂市罗庄区**路**号**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15日20时41分,唐某拨打110报警称**家属院**室有人醉酒闹事。经处警落实系唐某与李某甲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拉拽并有肢体接触,唐某母亲刘某某在拉仗时倒地,唐某称其母亲系被李某甲推倒,经现场询问了解,无证据证实系李某甲故意所为,当场告知对此事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报警人唐某表示同意。后2018年11月18日唐某、徐某某夫妇到沈泉庄派出所称经医院检查刘某某的腰椎多处骨折,系李某甲故意伤害所致,被害人刘某某指认系李某甲将其踹倒造成腰椎摔伤,2019年1月7日刘某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公安机关查证,李某甲否认与刘某某有任何肢体接触,案发时在场人员无法证实刘某某倒地系李某甲故意所为。因被害人刘某某指认系李某甲将其踹倒造成腰椎摔伤,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行为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认为本决定错误的,可以向本院要求复议。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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