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元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绰号大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72********,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现住**乡**村委会**组,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8月3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5至2020年3月5日)
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2月份开始,李某乙带领马某某、施某某等人在元阳县**境内实施拦车抢劫,后李某乙在2018年2-4月之间安排其妹夫罗某甲在元阳县**乡罗某甲的米线店帮忙收取李某乙等人抢劫所得赃款,在这段时间内不断有被李某乙等人威胁的货车司机到罗某乙位于**街上的米线店交钱给罗某甲,罗某甲将收到的钱清点以后藏在自己家中。从2018年2月-4月之间,罗某甲一共帮助李某乙收取抢劫所得赃款169万元。2018年6月份,李某乙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追逃躲在昆明,李某乙通过电话联系罗某甲,安排罗某甲将其抢劫所得160万元非法收入到金平县**镇购买一块适合的土地,以便日后方便家中子女建盖房子所用,罗某甲在听了李某乙的安排之后开始在金平**寻找土地购买,罗某甲找到王某某之后开始和王某某协商购买金平**老粮管所的土地,最终罗某甲和王某某协商以2460元每平方的价格成交700多平方的土地,总价值180万元左右,罗某甲先支付给王某某160万元,剩余的20万元过户之后再支付,罗某甲第一次支付给王某某钱时由罗某甲和其父亲罗某乙驾驶摩托车将现金拉至金平**,但因银行下班未能支付,到2018年5月份,罗某甲让其岳父李某甲一起到金平**将钱支付给王某某,李某甲用车拉着160万现金和罗某甲、李某丙一起去到金平**,罗某甲自己一人在**信用社和王某某签好购地合同之后将160万元转进王某某的账户,至此,罗某甲、李某甲将李某乙抢劫所得的160万元使用于购买土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元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涉案款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红河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元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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