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81989********,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乡**村委会**组,现住户籍所在地。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永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4日被永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0日补查重报。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30日16时许,涂某某和石某某各自驾驶车辆到永平县博南镇卓潘村委会施某某户拉树苗,恰巧遇上施某某户宰年猪,二人到施某某家中吃烧烤。过程中,涂某某与赵某某因喝酒(用划拳定胜负的方式分喝酒)发生争吵,后被旁人劝开。劝开后,涂某某和石某某离开施某某家一段时间并再次返回到施正君家中,涂某某与赵某某因喝酒一事再次发生争吵,被旁人劝开。后涂某某先行离开施某某家,赵某某紧随其后。接着赵某某与涂某某在施某某家通往320国道的路口处发生打架,此时在场的施某某、石某某上前帮涂某某殴打赵某某。过程中,被来到施某某家吃饭的李某某看到,李某某与赵某某系朋友关系,遂上前帮赵某某打架。打架过程中,造成赵某某、李某某、施某某、涂某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云南省永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12月30日,施某某目前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二级;赵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9年1月14日,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某某头面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移送机关认为,李某某、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造成被害人施某某伤情的原因不明,得不出唯一结论,永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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