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1〕3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生于199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7011991********,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本区**巷**号,现住址同户籍地,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9日被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被不起诉人进行了讯问,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同年12月31日退回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1年2月1日重新移送起诉。
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1月1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赛某某酒后在本区**街糖果盒KTV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厮打在一起,赛某某用拳头、啤酒瓶击打李某某,李某某用拳头击打赛某某脸面部,双方互殴致对方不同程度受伤。2019年11月19日,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同年11月22日、2020年2月4日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赛某某的伤情为1.左眼部挫伤、2.巩膜充血、3.鼻部挫伤、4.右上臂外伤、淤青、5.鼻部轻微骨折、6.鼻骨、鼻中隔及眼眶内侧壁骨折。2020年2月5日、2019年11月27日,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某某、赛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该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赛某某鼻骨骨折的伤情系李某某案发当日的殴打行为所致,案件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平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