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21976********,汉族,群众,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晋州市,住河北省晋州市**镇**村**路**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2019年1月3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我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1月17日被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晋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自2017年3月份开始,被不起诉人杜某甲的叔叔杜某乙(已死亡)占用杜某甲在晋州市**镇**村杜某甲的旧宅存放、销售假冒洗涤用品。2018年10月25日15时许,民警对杜某甲的旧宅进行检查时发现603件假冒洗涤用品,并在现场发现一张杜某甲的支付宝收款码和一个账本。经鉴定,扣押物品的市场总价格为107343元。经查,杜某甲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中有15人以转账的方式向杜某甲购买过洗涤用品,市场价值为24494.2元。经鉴定扣押的账本,为杜某甲所写的销售记录的市场价值为6621元。杜某甲共计销售假冒洗涤用品的市场价值为31115.2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晋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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