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公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724198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镇**村**组**号,现住宁夏自治区银川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受理,该院于2020年2月19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西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8年1月,杜某某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在西宁市城中区**写字楼内,对前来借款的景某某办理中国建设银行的18万元购车贷款,并由**公司先行垫付车辆首付款103000元,后**公司将车辆提走后以同等价格转卖至外地,并将18万元贷款中的71000元以垫付车辆首付款、手续费、银行前置利息等由扣除后,将剩余的109000元打入景某某账户内。并声称此款项为借款。
2.2017年12月,杜某某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在西宁市城中区**写字楼内,对前来借款的崔某某办理中国建设银行的16万元购车贷款,并由**公司先行垫付车辆首付款199000元,后公司将车辆提走后以同等价格转卖至外地,并将16万元贷款中的63000元以垫付车辆首付款、手续费、银行前置利息等由扣除后,将剩余的97000元打入崔某某账户内。并声称此款项为借款。
3.2017年12月,杜某某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在西宁市城中区**写字楼内,对前来借款的张某某办理中国建设银行的10万元购车贷款,并由**公司先行垫付车辆首付款54800元,后公司将车辆提走后以同等价格转卖至外地,并将10万元贷款中的45000元以垫付车辆首付款、手续费、银行前置利息等由扣除后,将剩余的55000元打入张某某账户内。并声称此款项为借款。
4.2018年1月,杜某某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在西宁市城中区**写字楼内,对前来借款的董某某办理中国建设银行的18万元购车贷款,并由**公司先行垫付车辆首付款103000元,后公司将车辆提走后以同等价格转卖至外地,并将18万元贷款中的71000元以垫付车辆首付款、手续费、银行前置利息等由扣除后,将剩余的109000元打入董某某账户内。并声称此款项为借款。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西宁市公安局认定杜某某构成诈骗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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