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且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来某某,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8011973062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库尔勒**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末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住新疆库尔勒市****乡****村二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且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5日被且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且末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来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且末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被不起诉人来某某在开发且末县**花园小区时欠下肖某的钢筋供应款共计370余万元,被不起诉人来某某不能偿还肖某钢筋供应款,便伪造“库尔勒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后,来某某在明知3-9、3-10、3-11、3-12、3-13、3-7的门面房(价值267.46万元)出售给李某某、魏某某、邢某某情况下,仍使用加盖伪造的“库尔勒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房屋销售合同与肖某签订,用于抵偿所欠肖某的钢筋供应款,并同肖某一起前往且末县房管所将3-1、3-4、3-5、3-6、3-7、3-8、3-9、3-10、3-11、3-12、3-13的门面房进行房屋登记备案,后将3-8门面房(55万元)出售给雷某某,3-1门面房(10万元首付金)出售给尹某某,来某某将3-4、3-5门面房(共96.6万元)抵偿罗某某的欠款,将3-6门面房(85.459万元)抵偿姚某某的监理费。来某某在所得房款后,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对肖某进行还款。
经本院审查并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且末县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来某某涉嫌诈骗犯罪的证据不足,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充分,受到财产损失的被害人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来某某不起诉。
且末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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