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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杨凯时)(公开版)_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凌检刑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031963********,汉族,专科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里**号,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里**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宏军,辽宁省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至12月间,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向被害人顾某某提出共同合作,需要人民币120000元,与其一起在辽宁省义县**村合作进行丹参种植项目。在投资过程中,杨某某为将顾某某钱财占为己有,向顾某某隐瞒了投资丹参的实际使用金额,拖欠第三方丹参投资款,且在私自挪用顾某某投资款,导致资金不足后,再次向顾某某提出索要人民币30000元的资金要求,并将该部分钱款再次用作个人消费。经侦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涉案金额人民币50768元,该钱款用于杨某某自己日常开销和偿还他人债务。

经本院审查认为,锦州市公安局凌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某在义县羊**村确有丹参种植项目,杨某某在2019年5月份前正常向合作社清算资金,其后就再未向合作社支付投资款。而杨某某向被害人顾某某收取共同合作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用于丹参种植项目,杨某某是否以种植丹参项目为诱饵而占有资金,该部分事实不清。且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杨某某收取顾某某资金后,有多少资金用于投资,有多少资金用于个人非法占有。因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诈骗数额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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