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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杨国伟)(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民身份号码43070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永安街道**路**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6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7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9日、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鼎城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5年1月开始.杨某某开始到马某某的0736车行租用他的丰田坦途车辆(车牌号为2CY11),当时约定每日租金l500元。后杨某某陆陆续续租用该车辆,并欠下马某某租金10余万元,后马某某从临澧将该车开回。2016年7月15日,杨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租用马某某的车辆该丰田坦途车辆,并签定租车协议,约定租金每月人民币三万元,杨某某当时用一辆丰田奥德赛车子作为抵押,作为租车的租金。后杨某某不断更换车辆进行抵押,但在2017年1月4日,杨某某将抵押的大众辉腾轿车开走。杨某某在支付部分租金后,拒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车辆,自此开始处于失联状态。经查明,杨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5日和2016年1月18日向余慧平借款20万元整,于2016年5月28日向毕某借款9万元。因为杨某某和余某某不熟悉,余某某提出要杨某某将该丰田坦途车辆留下作为抵押。杨某某遂伪造该丰田坦途车辆登记证书和买车协议,将车辆抵押给毕某、余某某和唐某。2016年8月15日,毕某等人驾驶该车辆到常德市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工作人员告知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系伪造。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鼎城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一)杨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被害人马某某及其车行内工作人员向某某称是将该车出租给杨某某,但杨某某辩称是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并陆续支付了至少16.28万元。马某某及向某某称:签订租车协议时,二人均在场,且杨某某当时还留了一张身份证原件给二人复印,但杨某某辩称租车协议上的笔迹不是自己所写,那张身份证是谁提供的也不知道,现原件遗失无法进行笔迹鉴定,杨某某到底在马某某那里是租车还是买车不明,即使该车是出租给杨某某,杨某某已支付至少16.28万元,其在找马某某租车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存疑。

(二)杨某某在本院供述余某某等人提供给其的29万元用于百家乐网络赌博输掉了,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均未按照退补提纲侦查杨某某的资产状况及资金去向。

(三)关于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一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杨某某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数量未达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罪标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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