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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杨国斌)(公开版)_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公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21970********,白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村委会**组**号,现租住于宁洱县**路**小区**房**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无辩护人。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8月7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某,8月11日依法询问了被害人何某某,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分别于2020年8月1日、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于同年8月15日退回宁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同年9月8日补查重报。

宁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8月2日21时许,杨某某和陈某某夫妇约王某某和郭某某夫妇到宁洱县**加工厂商量**的价格问题,到宁洱县**加工厂后,杨某某先于陈某某、王某某和郭某某进入大门,关了宁洱**加工厂的电闸,后杨某某与加宁洱**加工厂老板何某某发生肢体冲突。何某某自称被杨某某打伤;杨某某自称其被何某某及何某某的小舅子李某某打伤。2016年10月31日何某某的伤情经宁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8年4月23日杨某某的伤情经宁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何某某因对其伤情鉴定有异议要求补充鉴定,2018年4月11日经宁洱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何某某依然对宁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有异议,于2018年4月23日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宁洱县公安局于2018年5月11日委托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通知何某某配合,2019年9月23日何某某提交不再重新鉴定证明。宁洱县公安局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经过说法不一,宁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何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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