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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杨宗成)(公开版)_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刑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41977********,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广河县,住甘肃省广河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广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6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3年11月15日15时许,原某某皮革厂公司法人康某某为了达到个人不法目的,在广河县某某村某某清真寺门口等地粘贴“告父老乡亲书”,煽动二、三杜28户村民到肇丰皮革厂分土地。村民马某某等人手持铁锹等工具与负责看守大门的杨某华、马某如等人在皮革厂门前发生冲突,马某某等人强行推翻大门进入皮革厂内搭帐篷、通电、生火、拉水。杨某华一方向广河县公安局报案后,城关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展开调查取证,劝解村民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并要求离开皮革厂,村民以存在土地纠纷为由拒绝离开。在城关镇工作人员及民警继续对村民做思想工作的过程中,杨某华一方的五位股东杨某成、杨某华、马某布、马某沙、马某个商量叫来六十多名不明身份人员(身份信息不详)计划将村民强行赶出皮革厂,杨某华、马某个二人事先准备好了白色手套及木棒。杨某成、杨某华、马某布、马某沙、马某个商议向六十多名不明身份人员统一配发白色手套、木棒,目的是让前来分土地的村民产生震慑、恐吓、惧怕的心理作用。之后,杨宗成、杨宗华指使这六十多名不明身份人员戴白色手套、手持木棒站在皮革厂门前,阻止其他人员进人皮革厂。期间,醉酒村民王某某准备进人皮革厂时与杨某华等人发生冲突,杨某华指使不明身份人员殴打王某某。致王某某轻微伤,广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王某某被殴打一案进行了调解处理。根据县上安排,广河县公安局抽调200名警力前往现场处置,成立了“11.15群体性事件”临时处置工作组,在处置过程中,民警在现场设置警戒线、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劝解疏导双方人员有序离开现场,收缴参与人员携带的木棒、钢管等工具,并要求村民拆除在皮革厂内搭建的帐篷、电线等。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双方大部分人员离开现场,村民马某吾、马某渊等人不听劝解,继续滞留在皮革厂内,民警经多次劝解后依法将马某吾、马某渊等人强行带离至城关镇政府进行说服教育。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调查,本院认甘肃省广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卷内证据可以判断:康某某与某某皮革厂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关系。杨某山与康某存在经济纠纷,但肇丰皮革厂权属应有杨某山等人所有。

康某某因杨某山拍得某某皮革厂资产心存不满。遂在某某清真寺门口、马某吾家巷道口、某某皮革厂门口等地张贴告《父老乡亲书》、《承诺书》等,煽动村民到肇丰皮革厂分地闹事。杨某成、杨某华等人看到《父老乡亲书》、《承诺书》后,到皮革厂看护,并及时报警。马某吾、来某布、社某、木某等40余人持铁锨等工具到皮革厂后,看到大门关闭,门口有杨某成、杨某华、马某个、杨某山等人守护,强行将皮革厂大门推到,在皮革厂院内搭建帐篷,购买炉灶、锅碗瓢盆等,并接通电线,在厂内生火,聚众滋事。县公安局成立了“11.15群体性事件”临时处置工作组,抽调200名警力前往现场处置。有村民、出警民警及现场照片证实。

起诉意见书认定杨某成、杨某华、马某个商议叫来六十多名不明身份人员(身份信息不详)计划将村民强行赶出皮革厂,并向六十多名不明身份人员统一配发白色手套、木棒,目的是让前来分土地的村民产生震慑、恐吓、惧怕的心理作用。这些事实是,案发当天,杨某成、杨某华、马某个等人打电话叫来了挂靠在他们身后的小股东,目的是守护皮革厂,不让村民进入厂内。有小股东证言证实。小股东到皮革厂后站在门口,配发了白手套、木棍。卷内证据证实:白手套是马某个以前买来在厂里干活时戴的,木棍是马某个把厂内的树修剪时裁下来的树枝,用来作铁锨把使用的,案发前一直放在门卫。其间,王某某酒后到皮革厂门口欲强行进厂被门口守护的人员阻拦,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无病历),被民警劝阻,王某某的一块表丢失了,后被赔偿1.5万元。门口守护人员所持木棍被公安局收缴。

杨某成、杨某华、马某个等人得知村民要到皮革厂分地,组织亲属及小股东到皮革厂守护,完全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属正当行为。在守护皮革厂过程中,杨某成、杨某华、马某个未与村民发生过激行为,也未造成后果。故能够杨*成、杨*华、马*个寻衅滋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杨*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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