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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存疑不起诉适用)(杨宝森)(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5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住渭城区**路**楼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2018年12月26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1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3月11日,鼎城区人民法院对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咸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系列案做出民事判决。并于2015年9月29日向杨某某、杨某、张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截止2018年10月,被执行人杨某某、杨某、有能力而未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导致该案件无法执行,造成中联重科经济损失269.836875万元。在执行期间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拒不返还法院判决应返还的设备,并在法院司法拘留后仍未将所得中联重科塔吊的收益用来还款和拒不返还中联重科相关设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杨某某自法院采取强制执行以来其具体收入及财产情况,杨某某是否有能力偿还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这一事实存疑。杨某某辩称除出租设备的收益用于生活开支和偿还其他债务外,全案无其他证据证实杨某某有固定收入和其他财产能偿还中联重科公司的债务。其次,本案中是杨某某拒不交还设备,还是中联重科公司允许杨某某继续使用设备、或是不愿收回设备的事实存疑。杨某某辩称由于市场行情原因,中联重科公司实际是不愿意收回设备的,本案中也没有中联重科公司要求杨某某返还设备的相关证据,且判决要求其返还的十台塔式起重机没有被法院查封。杨某某管理的四台塔式起重机的编号也没有查实,尚不能确定其管理的四台塔式起重机是否是生效判决指定应当交付的标的物。再次,杨某某向中联重科公司履行债务的具体情况存疑。判决生效后,杨某某在2015年至2018年期间每年都向中联重科公司履行过还款义务。本案立案之前,杨某某向中联重科公司偿还了多少债务、尚欠多少债务及偿还债务具体过程的事实存疑。最后,截止目前,其子杨博已累计向中联重科公司还款280.95万元,剩余款项已向其出具还款承诺,并取得了谅解。该案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仍没有查清杨某某在执行期间的财产收入情况,由杨某某控制的四台台式起重机的具体情况也没有核实清楚,故本案中杨某某是否具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的主观故意存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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