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和检公诉刑不诉〔2017〕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1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镇**委**组**号,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4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7年4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4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隋某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220号门洞处发生纠纷,杨某某将隋某某右腿踢伤,后杨某某在前面走,隋某某在后面追,追到西安街80号对面的院内时,隋某某摔倒。经损伤程度鉴定,隋某某右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经致伤方式鉴定,摔伤不能致隋某某右腿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故能认定隋某某右腿胫骨平台骨折系杨某某踢打所致。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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