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巍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82********,彝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乡**村委**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08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其妻陶某某等人驾驶云******号欲前往楚雄元谋。先由陶某某驾驶车辆沿宁凤线由南向北行驶,后由杨某某驾驶车辆。19时30分许,当车行至宁凤线327公里600米处时,与同向马某驾驶的云******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马某遂电话报警,后因当事双方商定至大理下关自行解决,遂又由陶某某驾驶云******号车离开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电话通知双方返回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处理,当日21时05分,杨某某等人返回后民警在大仓交警中队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6mg/100ml血。民警随即带杨某某到医院由医务人员对杨某某抽血备检,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6.76mg/100ml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间缺乏指向性、关联性,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案发当日驾驶机动车前是否饮过酒存疑,不能排除杨某某辩解的合理怀疑,认定杨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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