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外号丰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2********1810,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住花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动植物检疫罪,经花垣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7月1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花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0月31日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花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动植物检疫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花垣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30日,杨某甲在未检疫的情况下,从杨某乙(已不诉)处购进了3头生猪,且从杨某乙处得到7头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杨某甲将其中1头留在家里饲养,然后与李某某共用7头生猪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将另外2头生猪,与李某某未检疫的4头生猪,由李某某拖运至花垣县**屠宰场屠宰。经屠宰场检测员检测,4头生猪呈非洲猪瘟阳性;1头因未采出血样,未检测;1头呈阴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花垣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某甲涉嫌妨害动植物检疫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2020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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