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公诉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78********,汉族,专科文化,玉山县**职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章新传,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2020年5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玉山县公安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16日下午14时左右,杨某某在玉山县**镇**村叶某某的外婆家(刘某某家)打麻将,徐某某因自家祖坟与刘某某家围墙一事与刘某某一家发生争吵。期间,徐某某与叶某某发生拉扯,杨某某上前阻拦时,徐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争吵过后,杨某某与叶某某两人走路从**村往**村**方向离开。徐某某发现杨某某及叶某某两人离开后骑电瓶车去追,在**村通往**村**的路上**路段高压线塔旁边时,徐某某追到杨某某和叶某某两人,徐某某将电瓶车停在路边并坐在电瓶车上和杨某某交谈,叫杨某某不要离开。在徐某某与杨某某的交谈期间,杨某某将徐某某推摔倒在路边的荒田里,电瓶车压在了徐某某的左腿部位,造成徐某某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经玉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徐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