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补查重报。
玉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1月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一起驾驶电瓶车至玉山县**镇****小区利用工具老虎钳对一辆粉色欧速牌电瓶车(失主谢某某)实施盗窃电瓶(物价鉴定价值250元),在盗窃剪断电瓶线后准备转运过程中被人发现,杨某乙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立即逃离现场,在盗窃现场边躲避一段时间后,杨某乙返回作案现场准备骑回自己电动车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抓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逃离现场;
2、2018年12月30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到达**镇**单身公寓对停放在单身公寓楼梯口处及楼道外面共四辆电瓶车实施盗窃电瓶,该四辆电瓶车分别为一辆蓝色雅迪牌电瓶车电瓶(失主邱某某,物价鉴定价值100元)、一辆绿色立马牌电瓶车电瓶(失主陆某某,物价鉴定价值730元)、一辆红色雅迪牌电瓶车电瓶(失主占某甲,物价鉴定价值760元)、一辆淡黄色绿驹牌电瓶车电瓶(失主陈某甲,物价鉴定价值250元),盗窃电瓶得手后,杨某乙将电瓶藏匿于****庭对面田坑边,后由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转运销赃处理;
3、2019年1月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到达**镇****小区内共同盗得3辆电瓶车电瓶,分别为一辆黑色小飞哥牌电瓶车电瓶(失主熊某某,物价鉴定价值730元)、一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瓶车电瓶(失主郑某甲,物价鉴定价值780元)、一辆黑色金箭牌电瓶车电瓶(失主李某某,物价鉴定价值410元),盗得三辆电瓶车电瓶后,杨某乙将电瓶藏匿于****庭对面的田坑边,后由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转运销赃处理;
4、2019年1月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到达**镇****小区内盗窃六辆电瓶车电瓶,分别为一辆白色雅迪牌电瓶车电瓶(失主郑某乙,物价鉴定价值400元)、一辆粉色绿驹牌电瓶车电瓶(失主占某乙,物价鉴定价值750元)、一辆粉色江峰牌电瓶车电瓶(失主陈某乙,物价鉴定价值260元)、一辆黑蓝相间的都市佳人牌电瓶车电瓶(失主祝某某,物价鉴定价值100元)、一辆爱玛牌电瓶车电瓶(失主董某某,物价鉴定价值560元)、一辆江峰牌电瓶车电瓶(失主董某某,物价鉴定价值250元),盗窃得手后,杨某乙将当天凌晨盗得的电瓶藏匿于****庭对面田坑边,后由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转运销赃处理。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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