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公诉刑不诉〔2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县公安局决定,于20**年**月**日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无。
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年**月**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于20**年**月**日要求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
**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年**月**日**时许,在**县**小区**号楼*记熟食店,杨某乙与其妻子将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与其妹夫庞某因债务琐事发生争吵,后杨某乙父亲杨某甲来到现场与庞某争吵,二人用手互怼对方。杨某乙持尖刀将庞某扎倒在冰箱展示柜旁地面 ,致庞某右侧创伤性血气胸。杨某甲见将某上前,将将某拉到一旁,明知杨某乙持刀将庞某扎伤,依然与将某撕扯,后杨某乙持尖刀扎向将某,把将某扎倒在卧室内地面,致将某肝破裂、血气胸等,后庞某逃跑,杨某甲乘车回到**镇家中,杨某乙投案自首。经鉴定,将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和轻伤二级,庞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本院认为被害人将某指控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用拳头打其头部,致其昏倒后杨某乙持尖刀将其扎伤,且有证人杨某丙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此情节不予供认,杨某乙和其母亲李某也不证实该情节,将某受伤住院后的住院病历中亦没有体现出头部受伤,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佐以证。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犯罪。
综上,**县公安局认定的杨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县人民检察院
20**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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